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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2013-11-15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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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6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712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5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图书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三章 图书的出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图书出版,加强对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促进图书出版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图书出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图书,是指书籍、地图、年画、图片、画册,以及含有文字、图画内容的年历、月历、日历,以及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内容载体形式。
  第三条 图书出版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全国图书出版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图书的编辑、出版等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
  第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发展、繁荣我国图书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图书出版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并评选奖励优秀图书。
  第七条 图书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图书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取得图书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图书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图书出版法人实体。
  第九条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图书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
  (三)有确定的图书出版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图书出版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固定工作场所;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图书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条 中央在京单位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图书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
  (四)编辑出版人员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
  (五)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六)图书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办理如下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经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一式五份,图书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三)新闻出版总署对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审核后,在10日内通过中国标准书号中心分配其出版者号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审核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图书出版许可证;
  (五)图书出版单位持图书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须将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图书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图书出版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收回图书出版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图书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图书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终止图书出版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八条 组建图书出版集团,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三章 图书的出版
  第十九条 任何图书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图书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版辞书、地图、中小学教科书等类别的图书,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出版单位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业务范围出版。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图书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三条 图书出版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图书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实行选题论证制度、图书稿件三审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图书重版前审读制度、稿件及图书资料归档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图书出版质量。
  第二十五条 图书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语言文字法律规定。
  图书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图书出版质量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图书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以及图书在版编目数据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以一个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多种图书,不得以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期刊。中国标准书号使用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与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出版的图书上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在图书出版30日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出版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单位的审核登记、年度核验及其出版图书的审读、质量评估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管理实行审读制度、质量保障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分级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审读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图书进行审读,并定期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审读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规定,对图书质量进行检查,并予以奖惩。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对图书出版单位进行评估,并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图书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查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图书出版年度核验表,经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到图书出版单位自查报告、图书出版年度核验表等年度核验材料30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出具审核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
  (三)新闻出版总署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的图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材料和审核意见6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通过年度核验的批复;
  (四)图书出版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予以通过年度核验的批复文件、图书出版许可证副本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认真履行管理责任,导致图书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所报年度核验自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为6个月。在暂缓年度核验期间,图书出版单位除教科书、在印图书可继续出版外,其他图书出版一律停止。缓验期满,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出版导向严重违反管理规定并未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在整改期满后没有明显效果的;
  (三)图书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五)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六)暂缓登记期满,仍未符合年度核验基本条件的;
  (七)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经催告仍未参加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对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图书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图书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年度核验结果,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图书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图书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核减中国标准书号数量;
  (六)责令停止印制、发行图书;
  (七)责令收回图书;
  (八)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图书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图书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 、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三)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四)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质量不合格的图书,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图书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图书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51日起施行。

 

■这次新闻出版总署前后连续出台的几个法规文件为什么引起出版业广泛关注?

    □这次前后连续出台的四个总署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从内容范围上看,可以说概括了图书、电子、音像等全部出版物范围。其中《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是对原有规定的修订;《图书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定》则是新出台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一次性集中出台这么多重要规章,是以往不多见的。这首先是出版业深化改革实践的需要,也是加强依法行政的需要,这几个规章与出版改革、监管关系密切,主要内容涉及“四大准入”,与业界紧密相关。我想这也是出版业广泛关注这些规定出台的原因。

■怎样理解出版职业资格和岗位资格准入的重要意义?

    □首先,资格准入是现代企业管理中一个普遍的管理制度。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就明确规定设立出版单位,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第二,国务院关于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中,包含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审批项目;再一点,去年早些时候,新闻出版总署明确提出“四大准入”概念,包括企业(法人)准入、市场准入、职业准入和岗位准入。总署认为,按照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公开、公正、平等、规范的出版业“四大准入”制度,有利于实现市场监管、行业规范和产业发展。其中,职业准入和岗位准入两个准入制度的建立,将为提高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加强编辑队伍建设提供制度保障。通过注册,有利于社会监督、有利于出版单位的管理,有利于行政机关管理关口前移,从源头上抓管理,通过管人管导向、管质量。

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定义方式,以种类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本规定所称图书,是指书籍、地图、年画、图片、画册,以及含有文字、图画内容的年历、月历、日历,以及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内容载体形式”。

  ■在出版行业实行职业准入和岗位准入的范围有多大?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明确对进入出版单位的编辑、校对等专业技术人员,设立职业准入:必须在到岗2年内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履行登记手续才能从业。对于重要岗位设立岗位准入:社长、总编辑、主编、编辑室主任(均含副职)、责任编辑还应该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熏必须办理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才能上岗。

  ■怎样评价《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的主要特点?

    □第一是宽严相济。规定明确了所有出版单位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都必须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出版单位不能聘用不具有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同时又考虑到这样的要求可能会对出版单位引进专业人才,以及人才流动带来不利影响,因此,规定明确除责任编辑以外,其他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在到岗2年内取得职业资格即可,给新录用的人员和新引进的人才考取职业资格提供了2年的缓冲期。规定还明确了所有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取得职业资格后均要参加登记,对于责任编辑还要注册。同时也充分兼顾了登记注册的实际情况,规定了责任编辑注册申请可以与职业资格登记同时进行;对于已经注册的责任编辑,无须再进行续展登记;逾期未登记注册,原登记注册失效的,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可以保留5年的登记注册资格。

    第二个特点是新旧衔接、平稳过渡。规定充分吸收了《暂行规定》的主要精神,将之从规范性文件上升为规章,突出了职业准入、岗位准入的制度设计,同时,保留、细化了一些具体措施,增强了可操作性。还规定已取得出版专业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直接进行登记、注册,对具有其他行业高级职称并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职称转评,再进行登记注册。另外,首次登记注册,将视情况对一些老编辑放宽登记注册条件。

    第三个特点是人性化管理。首先是延长了出版职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考虑到事转企后,人才流动加剧,出版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发生变化。规定将原《暂行规定》职业资格证书2年有效期延长到5年。二是适当放宽对注销职业资格人员的条件,将《暂行规定》中对所有因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专业技术人员都收回出版职业资格,禁止其从事出版工作,修改为仅限于违反出版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37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712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6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管理,提高出版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加强出版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对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对职业资格实行登记注册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在图书、非新闻性期刊、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内承担内容加工整理、装帧和版式设计等工作的编辑人员和校对人员,以及在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从事校对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初级、中级职业资格通过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高级职业资格通过考试、按规定评审取得。

    第四条 凡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在到岗2年内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继续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

    在出版单位担任责任编辑的人员必须在到岗前取得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办理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

    本规定所称责任编辑是指在出版单位为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符合出版要求,专门负责对拟出版的作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和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编辑人员。

    第五条 在出版单位担任社长、总编辑、主编、编辑室主任(均含副职)职务的人员,除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中央在京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章 职业资格登记

    第八条 已取得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未能及时登记的,在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下,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的资格。

    第九条  职业资格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身份证复印件;

    (三) 职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第十条  职业资格登记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统一报送。中央在京出版单位申报材料由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其他出版单位申报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受理。登记部门应在受理后20日内办理职业资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3年,每3年续展登记一次。续展登记时,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续展登记手续;如有特殊情况,登记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不办理续展登记手续的,原登记自动失效。

    职业资格登记失效后,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职业资格续展登记的资格。

    已按规定办理责任编辑注册手续并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无需办理续展登记。

    第十二条  职业资格续展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职业资格续展登记申请表;

    (三) 3年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变更出版单位或取得高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在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责任编辑注册

    第十四条  在出版单位拟担任责任编辑的人员,应首先进行职业资格登记,然后申请责任编辑注册,取得责任编辑证书后,方可从事责任编辑工作。

    责任编辑注册申请可与职业资格登记申请同时提出。

    第十五条  申请责任编辑注册的人员应具备与责任编辑岗位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出版单位应对拟申请责任编辑注册人员的上述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责任编辑首次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身份证复印件;

    (三) 责任编辑注册申请表;

    (四) 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责任编辑注册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统一报送。中央在京出版单位注册材料由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其他出版单位注册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受理。注册部门应在受理后20日内办理责任编辑注册手续,为同意注册者颁发责任编辑证书。

    第十八条  责任编辑注册有效期3年,每3年续展注册一次。续展注册时,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续展注册手续;如有特殊情况,注册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不办理续展注册手续的,原注册自动失效。

    责任编辑注册失效后,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责任编辑续展注册的资格。

    第十九条  申请责任编辑续展注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责任编辑证书原件;

    (二)责任编辑续展注册申请表; 

    (三)近3年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续展注册,注销责任编辑证书:

    (一)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二)连续2次年度考核达不到岗位职责要求的;

    (三)新闻出版总署认定不予续展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3年内不得申请责任编辑注册。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的责任编辑变更出版单位或取得高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在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申请变更注册。

    第二十三条  责任编辑调离出版单位并不再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由原所在的出版单位收回《责任编辑证书》,并交原注册机构统一销毁。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证书编号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编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责任编辑证书:

    (一)有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

    (二)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

    第二十六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因违反出版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取消其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注销其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登记和责任编辑注册,不得继续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并不得申请参加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对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责任编辑证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参照本规定执行,并将登记注册信息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其他行业高级职称并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编辑专业高级职称证书)的职称转评。

    第三十二条  在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从事采编工作人员的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在出版单位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校对工作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6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200263日颁布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须取得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办理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日前签署署长令,颁布《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两《规定》将分别于今年51日和61日起施行。 

    《规定》指出,出版辞书、地图、中小学教科书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对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对图书出版单位设立条件和程序、图书的出版、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做了细化、明确的规定。例如,“图书”的范围,不仅包括书籍、地图、年画、图片、画册,还包括含有文字、图画内容的年历、月历、日历等。关于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固定工作场所。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企业(法人)准入、资格准入、市场准入、人员准入四大准入的资格准入制度正式写入《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出版辞书、地图、中小学教科书等类别的图书,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出版单位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业务范围出版。”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对现在市场上出现的一号多书、以书号出版期刊等问题明确予以禁止。对于图书的监督管理,该规章从属地管理原则和审读制度、质量保障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分级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制度、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明确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对图书出版单位进行评估,并实行分级管理。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国家对在图书、非新闻性期刊、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内承担内容加工整理、装帧和版式设计等工作的编辑人员和校对人员,以及在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从事校对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对职业资格实行登记注册管理。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在到岗2年内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继续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在出版单位担任责任编辑的人员必须在到岗前取得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办理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责任编辑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或者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责任编辑证书。

    如果出版单位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或者未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将会怎样呢?《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出版单位将面临被警告,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 出版发行体制改革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改革离不开政策,在一定意义上讲,政策支持有多大,改革就能走多远。

二 出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出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出版行政管理机构的调整,另一个方面是具体的管理政策调整。出版行政管理机构的调整:一是在与相关部委的关系方面,理顺了新闻出版总署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关系。二是在出版监管方面,增加或强化了一些职责。增加对从事出版活动的民办机构进行监管的职责,强化了对国内报刊社、通讯社分支机构和记者站、记者的监管职责。三是调整了新闻出版总署的内设机构,改变了原来按照产品形态设立管理机构的模式,而是按照生产环节和服务方式设置机构。

三 图书出版体制改革2008年图书出版体制改革主要分为五个层次:一是推进出版社转企改制,二是推进已经完成转企的出版社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三是推进少数出版社上市融资,四是推进出版社的横向与纵向联合重组,五是民营书业的改革。

当前深化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应该在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是推进公益性新闻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构建

新闻出版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新闻出版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是推动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转制,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重塑市场主体。要按照中央要求,确保所有地方和高校经营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底前转制为企业,所有中央各部门各单位经营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底前转制为企业 。三是推进联合重组 加快培育出版传媒骨干企业和战略投资者 努力打造资产超过百亿 销售超过百亿的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大型出版传媒企业 培育一批导向正确 主业突出 实力雄厚影响力大 核心竞争力强的专业出版传媒企业 同时形成一批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的 “专 精 特 新” 的现代出版传媒企业。四是深化发行体制改革 推动发行渠道资源整合 努力在全国形成大型区域性出版物发行

集团公司 真正成为出版物发行主渠道 五是高度重视以高新技术创新业态 改造传统产业 制定和完善出版发行标准推动新闻出版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六是按照 积极引导 择优整合 加强管理 规范运作的原则 引导和规范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健康发展 解放和发展新兴出版生产力 七是打破按部门按行政区划和行政级次分配新闻出版资源和产品的传统体制 打破条块分割 地区封锁 城乡分离的市场格局加快推进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 健康繁荣的现代出版物市场体系建设 八是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利用互联网的优势和特点 努力推动我国出版产品通过各种渠道进入国外主流市场 进一步扩大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 九是加快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管理 行业自律 企事业单位依法运营的新闻出版管理体制和富有活力的新闻出版产品生产经营机制增强宏观调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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